離婚贍養費
香港離婚如何計算贍養費?
是否必須給贍養費?
現實生活中,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的申請多由女方提出。雖然很多婦女在婚後仍繼續出外工作,但因她們大多以照顧家庭及子女為重,經濟能力通常不及男方。在婚姻時及離婚後,她們在經濟上可能均依賴丈夫照顧,亦有領取贍養費的需要。
解決這問題的最好方法,是離婚夫婦自行協議如何安排財產分配及贍養費。這樣做可以避免為此對簿公堂,浪費時間和律師費。原則上,這種協議是有效的,但任何一方如對自行分配的協議不滿,仍然可以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作出適當的財產分配及贍養費命令。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夫婦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附屬濟助》是當雙方不能對財產分配及贍養費取得共識和達成協議時,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
贍養費
Maintenance
即申請人每月所需的合理生活費用,包括租住居所的費用、膳食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
子女生活費
法庭就子女的經濟給養或財產安排而行使權力,有責任照顧到“家庭子女”的利益所需的合理生活費用。
共同財產/婚姻居所安排
“財產”通常指任何財產(如婚姻居所),可以包括但並不限於物業、股份和存款,亦不論來源是饋贈、繼承、薪俸或生意所得。
贍養費如何計算?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則產條例》第7(1)條,法庭在判決贍養費及財產分配的方法及數額時,除了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與案件個別情況外,還會考慮以下七個因素:
✅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在很多個案中,法庭行使酌情權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指有經濟能力的一方,給予另一方及家庭子女恰當的贍養費,使他們能維持生活。
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亦會對一個盡忠職守的申請人,給予合理的財產分配,確認申請人在婚姻期聞對家庭及子女所作出的貢獻。因此,雖然《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 (1)條的七個因素裏沒有提及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要作出一個公平的判決,但這七個因素亦可按案件的個別情況發揮不同效用,繼而讓法庭作出一個公平的判決。
終審法院定下的酌情權行使有以下五步 (離婚爭家產):
步驟一
確定家庭資產
考慮雙方各自擁有的,或於可見將來有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步驟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考慮居住問題、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生活水平,以及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情況。如家庭總資產不足,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例如住屋問題)可能已經佔去所有或大部份資產,生活需要就無可避免地成為決定因素,法庭的考慮於這一步就會停止。法庭亦可能須要作出定期付款令。
步驟三
決定是否運用均分原則
當已確定的資產超逾雙方的需要,除非有充分的反對理由,法庭就應決定運用均分原則,務求雙方平分總資產。
步驟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作出不平均分配
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 (1)條的條文,法官可以考慮“雙方的行為”和 “所有情況”。在行為方面:法庭不會容許雙方相互指責或對往事作細微的審查,以找出對方的錯處。因此只有當其中一方的行為遠遠比另一方應受責備,並達至“明顯和嚴重”的程度,法庭才可能認為個案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作出不平均分配。
若雙方不能為資產分配有共同意見時,很多時候法庭需要雙方都要填寫
用以作為資產分配作為基礎判決文件。
**通姦行為在大多數情況下不足以影響財產分配。**
步驟五
決定申訴的結果
法庭會整體考慮及審視各項因素,並酌情決定。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配,就須說明該決定的原因,有助於雙方明白判決的結果。
婚前協定的酌情權
自從LKW v DD一案確立了一些重要原則,例如家庭中男女角色得到平等的對待及平均分配家庭財,經濟能力相對弱的配偶比以前更容易向法庭申請平分家庭財產,離婚便增加另一方經濟的風險(家族大量資產將有機會受影響)。針對這問題的解決方法之一是婚前協定,而婚前協定亦逐字斬受公眾及法律關注。婚前協定是指男女結婚之前會簽署一份協定,倘若將來不幸離婚,協定將為家庭財產的分配作出安排。這種做法的好處是當雙方遵守婚前協定,可以免卻離婚時有關財產的糾紛。而它針對的通常是經濟上相對弱的一方(通常是妻子),令她在離婚後得不到根據法律本應得到的則產分配和贍養費。
目前,香港和英國仍未有關於婚前協定法律效力的明文規定。
低收入家庭贍養費概念
若離婚雙方過往的收入微薄,將來的收入也不會太高,而一個人的收入連自給自足都做不到,那就遑論要負擔贍養費了。但在某些情況下,如答辯人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法庭便會行使酌情權,著經濟能力較好的一方支持較弱的一方,特別是孩子,要保障孩子的權益。
中產家庭贍養費概念
中產家庭的入息在扣除開支後仍有一筆可觀的盈餘,法庭便有需要將這些家庭資產作出分配。
如果女方申請人仍有經濟能力,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到鼓勵女方重投工作、開展新生活的原則。若女方並非體弱多病,理應自力更生,沒有理由期盼男方為她作出退休安排。由此可見,當女方有經濟能力時,法庭是沒有需要頒出贍養費指令的。
如果答辯人把家庭資產浪費掉,法庭亦可把浪費掉的資產“追加”在家庭資產表內,或把所餘的全部資產判給申請人。
一些個案中,男方隱瞞資產或收入,甚至濫用破產程序,目的是為了令女方的申請失敗。在法庭還未作出膽養費命令時,男方在沒有知會女方的情況
下申請破產(即宣稱自己沒有能力償還債項),並在沒有人反對的情況下獲法院批淮。女方知悉後,可按《破產條例》成功向法院申請廢止男方的破產令,理由是男方於申請破產時,其實有能力償還債項。為了使女方在離婚案中申索失敗,男方故意隱瞞資產和收入,又誇大債項和開支,因此男方入稟破產構成濫 用司法程序。
非常富裕家庭贍養費概念
個案涉及非常富裕的家庭時,所爭議的問題則比較看重於原則性的法律概念。在這些案件中,家庭的財富遠超過離婚雙方一生的奢侈生活所需。換言之,離婚後要維持奢侈的生活水平不是一個問題。
雖然法例沒有定明平均分配 (equal sharing)的推定,但法官在根據法例行使酌情權時,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便該採用平等分配的準則。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間相應的崗位,或在婚姻中不同的分工,都不應受法律歧視,或得到不平等的對待(non- discriminadon of gender role)。這亦是公平判決之元素之一。法官在作出裁決時,不應把申請人的合理生活所需當成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否則便會限制了妻子(或主力負責照顧家庭和子女的一方)分享家庭財產的權利;再者,丈夫的生活所需並不比妻子多,把扣除生活所需後的剩餘家庭資產留給丈夫享用,是個不公平的做法。
不少香港家庭的財富都是由婚姻雙方共創,一旦離婚,任何一方都有根據均分原則獲得公平裁決的合理期望。
於2010年11月,香港終審法院於LKW v DD一案中釐清了香港法院對離婚財產分配行使酌情權的原則,該四項指引為:
a. 公平判決為目的
法庭對《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之因
素作出考慮時,隱含目的是要作出公平判決。
b. 平等對待 (non- discrimination of gender role)
公平判決要求性別及家庭 角色得到平等的對待,即理家和照顧子女相對於嫌錢養家不應受到歧視。
c. 平均分配 (equal sharing,或稱“均分原則”)為確保公平和性別及家庭角色得到平等的對待,除非有特殊的理由,法官將以“平均分配準則”檢驗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d. 法庭不會容許對往事細微的審查
即除特殊個案外,法庭不會容許婚姻一方聲稱自己對家庭作出遠超乎另一方的貢獻,亦不會容許婚姻一方侮蔑或貶低另一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對往事的細微審查往往只會消耗雙方及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增加敵意從而阻礙和解。
Quote From : ISBN 978-962-05-3728-1@2015
法庭可頒發的附屬濟助命令
(1)定期付款令
定期付款令(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是指法庭指令付款人在未來的收入中定期支付金額,如果過期未付,受款人可要求法庭下令強制執行。定期付款最長的付款期可維持至受款人或付款人去世之日,或受款人再婚之日, 以其中較短者為準。
例如,法庭命令男方離婚後須每月向女方支付三千元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若女方一年後再婚,命令便會在女方再婚之日終止;若女方沒有再婚,但男方一年後死去,命令則會在男方去世當日終止。
倘若日後雙方或子女的經濟狀況及需要有所改變任何一方都可向法庭申請更改令,增加或減少定期付款的金額。因此,雖然付款人再婚時,定期付款令不會自動終止,但若再婚導致付款人經躋狀況有所改變,付款人可向法庭申請更改令。
為了確保付款人履行責任,法例規定如果付款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拖欠付款,或受款人相信付款人將不會準時按額付款,受款人可向法庭申請扣押入息令(attachment of income order),扣押付款人的人息,藉以支付已拖欠及將來須繳付的贍養費。入息扣押令可由受款人向法庭申請,亦可由法庭主動提出。
(2)整筆付款令
定期付款令通常是每月付款,而整筆付款令(lump sum payment order)是以一次性的形式支付金額。因每一個案件情況的不同,整筆付款令的金額可大可小。但如果答辯人有能力對申請人離婚後的贍養費進行整筆支付,對雙方都有利,因為他們可以更乾淨利落地脫離感情上及經濟上的關係(clear break),申請人即使再婚亦不會對此有影響。
(3)財產轉讓令
財產轉讓令(transfer of property order) 是指法庭指令婚姻一方將所擁有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這裹所指的財產,可以包括汽車、古董,然而最常見的必定是物業。物業可解決迫切居住需要,在香港亦往往是重要的家庭財產。
(4)授產安排令
授產安排令(settlement of property order),即法庭指令婚姻一方將所擁有的某些財產,為另一方作出授產安排。
比如說,婚後丈夫出外工作而妻子留在家中照顧孩子,丈夫向銀行貸款,買下一層樓宇供全家居住。十年後,貸款還清,樓宇的價值亦上升了多倍。若果他們離婚,雙方亦同意離婚後妻子行使對孩子的管養權,孩子和母親對住屋的需要該怎樣處理?雖然樓宇是丈夫所擁有的,但法庭可在適當的情況下命令他將樓宇轉譲給妻子,歸她所有。這是解決妻子與子女住屋需求的其中一種方法。另一可能性是,法庭指令丈夫把樓宇作授產安排;換言之,丈夫須把物業轉讓到妻子名義下,目的是把樓宇給妻子與孩子共同居住,直至孩子長大成人(或年滿十八歲),隨後樓宇會被賣掉,夫婦兩人可平分賣款或按其他比例來分配。這是一種常見的授產安排,好處是丈夫不會完全失去他在房產上擁有的權益,而妻子與孩子的住屋需求亦得到解決。
(5)財產出售令
財產出售令(sale of property order) ,即法庭指令婚姻一方或雙方將所擁有的財產出售。比如說,法庭可指令婚姻一方或雙方在離婚後出售樓宇,將售款以某一比例分配給離婚雙方,好處是雙方可立刻公平明確地分配婚姻期間所儲蓄的財產。但這做法的弊端是,各自分得的款項有限,未必足以讓女方購買住所給自己與子女居住。所以,法庭會考慮到離婚雙方各自的住屋需要和各個案的特殊情況,才酌情考慮作出何種命令。
(6)廢止產權處置令
如法庭認為婚姻一方為使對方無法分得家庭資產而把資產出售或遷離香港,法庭可以發出廢止產權處置令(avoidance of disposition order)制止上述行為或撒銷有關交易。廢止產權處置令適用於申請命令當日之前三年內作出的產權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