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赡养费
香港离婚如何计算赡养费?
是否必须给赡养费?
现实生活中,财产分配及赡养费的申请多由女方提出。虽然很多妇女在婚后仍继续出外工作,但因她们大多以照顾家庭及子女为重,经济能力通常不及男方。在婚姻时及离婚后,她们在经济上可能均依赖丈夫照顾,亦有领取赡养费的需要。
解决这问题的最好方法,是离婚夫妇自行协议如何安排财产分配及赡养费。这样做可以避免为此对簿公堂,浪费时间和律师费。原则上,这种协议是有效的,但任何一方如对自行分配的协议不满,仍然可以向法庭申请,要求法庭作出适当的财产分配及赡养费命令。
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夫妇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附属济助》的申请。
《附属济助》是当双方不能对财产分配及赡养费取得共识和达成协议时,要求法庭作出的命令。
赡养费
Maintenance
即申请人每月所需的合理生活费用,包括租住居所的费用、膳食费用、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
子女生活费
法庭就子女的经济给养或财产安排而行使权力,有责任照顾到“家庭子女”的利益所需的合理生活费用。
共同财产/婚姻居所安排
“财产”通常指任何财产(如婚姻居所),可以包括但并不限于物业、股份和存款,亦不论来源是馈赠、继承、薪俸或生意所得。

赡养费如何计算?
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则产条例》第7(1)条,法庭在判决赡养费及财产分配的方法及数额时,除了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与案件个别情况外,还会考虑以下七个因素: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在很多个案中,法庭行使酌情权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指有经济能力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及家庭子女恰当的赡养费,使他们能维持生活。
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庭亦会对一个尽忠职守的申请人,给予合理的财产分配,确认申请人在婚姻期闻对家庭及子女所作出的贡献。因此,虽然《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 (1)条的七个因素裏没有提及法庭在行使酌情权时要作出一个公平的判决,但这七个因素亦可按案件的个别情况发挥不同效用,继而让法庭作出一个公平的判决。
终审法院定下的酌情权行使有以下五步 (离婚争家产):
步骤一
确定家庭资产
考虑双方各自拥有的,或于可见将来有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步骤二
评估双方的经济需要
考虑居住问题、双方的年龄、未来的谋生能力、家庭生活水平,以及任何一方是否有残疾等情况。如家庭总资产不足,照顾妻子和子女的需要(例如住屋问题)可能已经占去所有或大部份资产,生活需要就无可避免地成为决定因素,法庭的考虑于这一步就会停止。法庭亦可能须要作出定期付款令。
步骤三
决定是否运用均分原则
当已确定的资产超逾双方的需要,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法庭就应决定运用均分原则,务求双方平分总资产。
步骤四
考虑有没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作出不平均分配
按《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 (1)条的条文,法官可以考虑“双方的行为”和 “所有情况”。在行为方面:法庭不会容许双方相互指责或对往事作细微的审查,以找出对方的错处。因此只有当其中一方的行为远远比另一方应受责备,并达至“明显和严重”的程度,法庭才可能认为个案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作出不平均分配。
若双方不能为资产分配有共同意见时,很多时候法庭需要双方都要填写
用以作为资产分配作为基础判决文件。
**通奸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足以影响财产分配。 **
步骤五
决定申诉的结果
法庭会整体考虑及审视各项因素,并酌情决定。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配,就须说明该决定的原因,有助于双方明白判决的结果。

婚前协定的酌情权
自从LKW v DD一案确立了一些重要原则,例如家庭中男女角色得到平等的对待及平均分配家庭财,经济能力相对弱的配偶比以前更容易向法庭申请平分家庭财产,离婚便增加另一方经济的风险(家族大量资产将有机会受影响)。针对这问题的解决方法之一是婚前协定,而婚前协定亦逐字斩受公众及法律关注。婚前协定是指男女结婚之前会签署一份协定,倘若将来不幸离婚,协定将为家庭财产的分配作出安排。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当双方遵守婚前协定,可以免却离婚时有关财产的纠纷。而它针对的通常是经济上相对弱的一方(通常是妻子),令她在离婚后得不到根据法律本应得到的则产分配和赡养费。
目前,香港和英国仍未有关于婚前协定法律效力的明文规定。
低收入家庭赡养费概念
若离婚双方过往的收入微薄,将来的收入也不会太高,而一个人的收入连自给自足都做不到,那就遑论要负担赡养费了。但在某些情况下,如答辩人有经济能力支付赡养费,法庭便会行使酌情权,着经济能力较好的一方支持较弱的一方,特别是孩子,要保障孩子的权益。
中产家庭赡养费概念
中产家庭的入息在扣除开支后仍有一笔可观的盈余,法庭便有需要将这些家庭资产作出分配。
如果女方申请人仍有经济能力,在行使酌情权时,法庭会考虑到鼓励女方重投工作、开展新生活的原则。若女方并非体弱多病,理应自力更生,没有理由期盼男方为她作出退休安排。由此可见,当女方有经济能力时,法庭是没有需要颁出赡养费指令的。
如果答辩人把家庭资产浪费掉,法庭亦可把浪费掉的资产“追加”在家庭资产表内,或把所余的全部资产判给申请人。
一些个案中,男方隐瞒资产或收入,甚至滥用破产程序,目的是为了令女方的申请失败。在法庭还未作出胆养费命令时,男方在没有知会女方的情况
下申请破产(即宣称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债项),并在没有人反对的情况下获法院批淮。女方知悉后,可按《破产条例》成功向法院申请废止男方的破产令,理由是男方于申请破产时,其实有能力偿还债项。为了使女方在离婚案中申索失败,男方故意隐瞒资产和收入,又夸大债项和开支,因此男方入禀破产构成滥 用司法程序。
非常富裕家庭赡养费概念
个案涉及非常富裕的家庭时,所争议的问题则比较看重于原则性的法律概念。在这些案件中,家庭的财富远超过离婚双方一生的奢侈生活所需。换言之,离婚后要维持奢侈的生活水平不是一个问题。
虽然法例没有定明平均分配 (equal sharing)的推定,但法官在根据法例行使酌情权时,除非有特别原因,否则便该采用平等分配的准则。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相应的岗位,或在婚姻中不同的分工,都不应受法律歧视,或得到不平等的对待(non- discriminadon of gender role)。这亦是公平判决之元素之一。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不应把申请人的合理生活所需当成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否则便会限制了妻子(或主力负责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一方)分享家庭财产的权利;再者,丈夫的生活所需并不比妻子多,把扣除生活所需后的剩余家庭资产留给丈夫享用,是个不公平的做法。
不少香港家庭的财富都是由婚姻双方共创,一旦离婚,任何一方都有根据均分原则获得公平裁决的合理期望。
于2010年11月,香港终审法院于LKW v DD一案中厘清了香港法院对离婚财产分配行使酌情权的原则,该四项指引为:
a. 公平判决为目的
法庭对《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之因
素作出考虑时,隐含目的是要作出公平判决。
b. 平等对待 (non- discrimination of gender role)
公平判决要求性别及家庭 角色得到平等的对待,即理家和照顾子女相对于嫌钱养家不应受到歧视。
c. 平均分配 (equal sharing,或称“均分原则”)为确保公平和性别及家庭角色得到平等的对待,除非有特殊的理由,法官将以“平均分配准则”检验财产分配的公平性。
d. 法庭不会容许对往事细微的审查
即除特殊个案外,法庭不会容许婚姻一方声称自己对家庭作出远超乎另一方的贡献,亦不会容许婚姻一方侮蔑或贬低另一方对家庭作出的贡献。对往事的细微审查往往只会消耗双方及法庭的时间和资源、增加敌意从而阻碍和解。
Quote From : ISBN 978-962-05-3728-1@2015
法庭可颁发的附属济助命令
(1)定期付款令
定期付款令(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是指法庭指令付款人在未来的收入中定期支付金额,如果过期未付,受款人可要求法庭下令强制执行。定期付款最长的付款期可维持至受款人或付款人去世之日,或受款人再婚之日, 以其中较短者为准。
例如,法庭命令男方离婚后须每月向女方支付三千元的定期付款作为赡养费,若女方一年后再婚,命令便会在女方再婚之日终止;若女方没有再婚,但男方一年后死去,命令则会在男方去世当日终止。
倘若日后双方或子女的经济状况及需要有所改变任何一方都可向法庭申请更改令,增加或减少定期付款的金额。因此,虽然付款人再婚时,定期付款令不会自动终止,但若再婚导致付款人经跻状况有所改变,付款人可向法庭申请更改令。
为了确保付款人履行责任,法例规定如果付款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拖欠付款,或受款人相信付款人将不会准时按额付款,受款人可向法庭申请扣押入息令(attachment of income order),扣押付款人的人息,借以支付已拖欠及将来须缴付的赡养费。入息扣押令可由受款人向法庭申请,亦可由法庭主动提出。
(2)整笔付款令
定期付款令通常是每月付款,而整笔付款令(lump sum payment order)是以一次性的形式支付金额。因每一个案件情况的不同,整笔付款令的金额可大可小。但如果答辩人有能力对申请人离婚后的赡养费进行整笔支付,对双方都有利,因为他们可以更干净利落地脱离感情上及经济上的关系(clear break),申请人即使再婚亦不会对此有影响。
(3)财产转让令
财产转让令(transfer of property order) 是指法庭指令婚姻一方将所拥有的财产转让给另一方或任何“家庭子女”。这裹所指的财产,可以包括汽车、古董,然而最常见的必定是物业。物业可解决迫切居住需要,在香港亦往往是重要的家庭财产。
(4)授产安排令
授产安排令(settlement of property order),即法庭指令婚姻一方将所拥有的某些财产,为另一方作出授产安排。
比如说,婚后丈夫出外工作而妻子留在家中照顾孩子,丈夫向银行贷款,买下一层楼宇供全家居住。十年后,贷款还清,楼宇的价值亦上升了多倍。若果他们离婚,双方亦同意离婚后妻子行使对孩子的管养权,孩子和母亲对住屋的需要该怎样处理?虽然楼宇是丈夫所拥有的,但法庭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命令他将楼宇转譲给妻子,归她所有。这是解决妻子与子女住屋需求的其中一种方法。另一可能性是,法庭指令丈夫把楼宇作授产安排;换言之,丈夫须把物业转让到妻子名义下,目的是把楼宇给妻子与孩子共同居住,直至孩子长大成人(或年满十八岁),随后楼宇会被卖掉,夫妇两人可平分卖款或按其他比例来分配。这是一种常见的授产安排,好处是丈夫不会完全失去他在房产上拥有的权益,而妻子与孩子的住屋需求亦得到解决。
(5)财产出售令
财产出售令(sale of property order) ,即法庭指令婚姻一方或双方将所拥有的财产出售。比如说,法庭可指令婚姻一方或双方在离婚后出售楼宇,将售款以某一比例分配给离婚双方,好处是双方可立刻公平明确地分配婚姻期间所储蓄的财产。但这做法的弊端是,各自分得的款项有限,未必足以让女方购买住所给自己与子女居住。所以,法庭会考虑到离婚双方各自的住屋需要和各个案的特殊情况,才酌情考虑作出何种命令。
(6)废止产权处置令
如法庭认为婚姻一方为使对方无法分得家庭资产而把资产出售或迁离香港,法庭可以发出废止产权处置令(avoidance of disposition order)制止上述行为或撒销有关交易。废止产权处置令适用于申请命令当日之前三年内作出的产权处置。